现在的很多法律,因为语言单调枯燥,缺乏必要的庄严性。
如果公盟被执法不是上述工作流程的结果,而是其他原因,借助工商和民政的程序,那么执法者远未充分意识到,法律程序对于一个社会运作的重要性,比一时一事的结果,要深远和重大得多。国税局和地税局均在50%到5倍的处罚额度之间选择了最高限度—5倍处罚。
从他们的案例介绍以及民政局查抄物品名单中可以看到,自成立以来,他们代理或参与的司法个案包括,孙志刚案、陈光诚案、南方都市报案、黑砖窑案、承德四公民五次死刑案、毒牛奶案、邓玉娇案、对黑监狱受害者的法律援助、对上访公民的司法援助等。第二,不能以利益为原因限定权利。如果是例行工作流程,税务局随机对纳税单位进行抽查,国税、地税为什么同时并一致地抽查了一个组织的问题?如果是有人向多部门举报,三个部门几乎在同一时间完成各自程序不同、内容不同的查处过程,也是一件小概率事件。而权利则相反,它是普遍的、平等的、共同递进性的,你的权利增进,等于我的权利增进,你的权利丧失,就是我的权利丧失。这类审批的对象可视为特定法定权利的结社,监管的指向也是其特定法权的对应责任。
即使对于利益的所得者而言,长远看,没有人是受益者。法律也不是猫捉老鼠,暗藏在后面,突然扑上去抓住猎物。可见,《条例》规定的补偿主体为拆迁人。
《条例》第7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第22条第1款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条例》自2001年颁布施行起,历经八年,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其应有作用,但其原有框架已经不再适应宪法、法律以及经济、社会的巨大发展。这是与《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据此,要通过征收获得公民房屋的所有权,必须具备三个法定条件,亦即必须满足三个标准:(1)为了公共利益。究竟这份建议书有何特异之处?建议人之一、北京大学宪法行政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锡锌授权本网,独家披露建议书全文。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我们注意到,各级政府对房屋拆迁所引发的各种问题是高度重视的,也采取了一些解决问题的措施。但是,《条例》第4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而征收没有完成,就不能进行拆迁。
如确认《条例》有关条款确实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应依据《立法法》第88条予以撤销,或根据《立法法》第91条,由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对《条例》自行修改。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房屋拆迁及其引发的各种问题,需要从制度上反思,需要标本兼治。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长期从事法律研究与教学工作的学者,我们高度认同和支持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2)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这些事件不仅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激化了民众与政府的矛盾,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我们认为:国务院2001年6月6日颁布、2001年11月1日开始施行并沿用至今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保护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存在抵触,这导致了城市发展与私有财产权保护两者间关系的扭曲。房屋拆迁及其所引发的种种矛盾,已经成为公众高度关注的社会问题。
具体依据和理由如下:一、依据宪法和法律,补偿是征收合法有效的构成要件,应当在房屋拆迁之前完成,而《条例》却将本应在征收阶段完成的补偿问题延至拆迁阶段解决《宪法》(2004年修正后)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物权法》(2007年颁布)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三、依据宪法和法律,对单位、个人房屋进行拆迁,必须先依法对房屋进行征收,而《条例》却授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没有依法征收的前提下就可给予拆迁人拆迁许可依据上述《宪法》第13条、《物权法》第4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的明确规定,要对单位、个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拆迁,首先必须要对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依法进行征收。如上所述,《条例》与《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存在重大抵触,使得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无法得到有效落实,损害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与尊严,成为引发大量拆迁冲突与矛盾、影响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因素之一。二、依据宪法和法律,征收、补偿主体应该是国家,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应该是行政法律关系。
而根据《条例》第4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补偿的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不是代表国家实施征收的主体。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为此,我们依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第87条、第88条之规定,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条例》存在的与与上位法冲突的问题进行审查。《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科学发展、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战略,都强调国家对公民包括私有财产权在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条例》第15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立法机关应以法制协调统一原则为基础,对《条例》进行审查,以建立合法、公平、公正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
依据《宪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依据公共利益需要,在依法补偿的前提下,对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施征收。但《条例》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对房屋拆迁补偿作出的具体规定将补偿与对房屋的征收分开了,将补偿作为拆迁程序的一部分,这实质上就是将本应在征收阶段解决的补偿问题延至拆迁阶段解决,这与上述《宪法》、《物权法》及《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存在抵触。
人民网北京12月10日电 (记者张海燕)近日关于强制拆迁的几个典型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王锡锌、陈端洪、钱明星、姜明安五位学者一纸《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涉嫌违宪,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建议书一石激起千层浪,把公众的目光聚焦到了法律制度建设的基本面。而《条例》却将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关系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依据上述《宪法》第13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的规定,征收、补偿的主体都是国家,征收与补偿应该在同一阶段由国家来完成
进入专题: 官员财产申报 。拒绝、拖延申报或虚假申报的法律责任及追究责任难到位。
换言之,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公职人员部分隐私利益的价值。关于配套措施不具备的问题 这主要包括:金融实名制、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制度不健全。即使是在干部队伍内部,因级别、地区、领域的不同而导致收入差别较大,也可能引发官员内部的心理失衡。相反,如果对官员家庭财产存在来源不明或来源非法的情况不公开,人们对官员廉洁的信任度就会大大下降,进而导致政府公信力的下降。
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作为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利器,至今已在90多个国家实施。我们正在积极准备这项工作。
当然,这件事情要做得真实而不走过场,就必须建立制度和制定法律,并且长期地保持下去,使它收到真正的效果。我国推行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也已具备雄厚的民意基础,2008年5月,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之际,《中国青年报》社调中心和新浪网曾联合开展了一项3837人参加的调查,结果显示,公众最希望政府公开的信息是官员财产状况,持此愿望者达77.5%。
而要避免因干部个人信息泄露过度以至诱发某些侵害财产和人身安全的犯罪或者社会动荡,只须对公示方式进行某些技术性调整就可以达到目的。配套措施的建立和完善要靠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来推动,而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反过来也可以推进配套措施的落实。